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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紀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光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晚間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2-8262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莒光街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永安路167 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英豪駕駛車牌號碼EVX-309 號輕型機車,由中福街往中山北路方向直行而來,陳紀光閃避不及而使兩車發生碰撞,致楊英豪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頸部及右上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紀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楊英豪達成和解,並於101 年2 月1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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