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5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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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2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范國榮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國榮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62-RY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往富岡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市○○路○ 段與民安路口之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方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詹承泰駕駛車牌號碼LP-4799 號自小貨車沿楊梅市○○路往上湖派出所方向行經路口,其號誌為閃黃燈,被告見狀因煞車不及,其車右前方乃撞上車牌號碼LP- 4799號自小貨車左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右臀部、背部、右大腿、左膝、左足多處磨擦傷等傷害,其所搭載之乘客詹秉杰亦受有傷害(詹秉杰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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