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2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國清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嗣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迨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日確定,於98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99 年 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竟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15日夜間10時許,於桃園縣大園鄉竹圍附近與友人喝啤酒,迨同日2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CF5-430 號重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博愛路口,見警攔查因心虛而逃逸,嗣為警捕獲並拒絕酒測,旋為警陪同至醫院抽血,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33.6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8 毫克而查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楊國清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國清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飲酒,飲酒後騎上開車輛行駛路上而為警攔查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3.6 毫克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榮貴於偵訊時具結在卷。
再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 3 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168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233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綜上所述,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告要求調閱民族路、博愛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以明究員警或係伊先撞擊對方,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2條第二款規定駁回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被告有五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被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10日、7 月,其有期徒刑6 月10日部份並於98年2 月3日執行完畢。
其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6 月10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五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判處前開罪刑確定,前4 次公共危險罪所處之拘役及徒刑均已執行完畢,第5 次所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為不安全駕駛,經警到場處理被查獲,經抽血檢測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8 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甚重,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與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又因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