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62,201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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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家翔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翔自民國100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0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伍聯社某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981-GHM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楊昱柔,欲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宏竹村大竹路與宏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楊峻清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使楊峻清受有傷害、楊昱柔受有頭部損傷及頸椎第2 、5 、6 、7 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入伍服役,預計101 年5 月19日退伍,現仍在服役中,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1 年3 月2 日國陸勤務字第101000274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0 年12月11日所涉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犯罪、發覺乃至追訴審判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

復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處罰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即為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得於1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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