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72,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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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37 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麗月告訴被告吳堯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麗月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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