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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偉
現在金門郵政90675附3號信箱部隊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之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偉於民國101 年02月20日02時許至0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運動BAR 」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9277-R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4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99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84毫克,始悉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係於98年02月18日入伍服現役,於98年05月15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依法服役4 年,預計於102 年05月15日退伍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 年03月26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06949號函之記載可稽。
本件被告行為時及發覺時,均為101 年02月20日,均在其任職服役中,因其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現役軍人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檢察官因未斟酌及被告為現役軍人之身分,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即有未洽。
被告行為時及發覺時既均在其任職服役中,依上開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本院對之無審判權,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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