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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呂昇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呂昇昌於民國100 年 1月5 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7-565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春日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路與園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乃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呂承穎騎乘車牌號碼875-JDN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呂昇昌因未暫停,其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角與呂承穎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承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呂承穎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 年4 月2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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