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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騰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騰輝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3D-3 10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北往南朝龍潭方向行駛,行經龍潭鄉○○路594 巷與中豐路交岔口,欲左轉至594 巷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氣晴,鄉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宋芳娥駕駛車號BM-0318 號自用小客車,沿龍潭鄉○○路由南往北朝平鎮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黃騰輝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宋芳娥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及噁心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騰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宋芳娥於101 年4 月2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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