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119 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婷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T6 -893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途經永安路與永安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彎,適有陳奕如騎乘車號058 -GGP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曾瀅蕙,沿永安路往大竹方向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陳奕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股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奕如於101 年4 月2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