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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57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威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威同為傢俱業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30 號之「長榮傢俱店」前,站在小貨車上拋下繩索準備綁貨時,本應注意不得妨害人車往來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巫姲禕所騎乘車牌號碼FM8-717 號輕型機車搭載劉家均行經該處,致巫姲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挫傷、臉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家均則受有胸部挫傷、兩手、左膝皮膚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威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巫姲禕、劉家均於101 年4 月6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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