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98,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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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交簡第1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榮三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榮三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17時至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某處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竟仍駕駛車號AQ-8026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住處,迨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洪圳路路口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王合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搭載楊駱秀蘭之車牌號碼420-ZL號營業小客車,致楊駱秀蘭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楊駱秀蘭於101 年4 月5 日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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