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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交簡第9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志信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志信為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47-ZL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成功路,適李冠良騎乘車牌號碼303-ECR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1 段往中壢市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冠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冠良於101 年4 月1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後,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4 月12日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李志信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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