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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72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58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邱顯祥係從事廣告招牌製作為業,平日須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廣告招牌,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2-UN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蘆竹鄉○○路○ 段9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無缺陷之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應予更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鄭志熙駕駛之車號9661-ER 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車距,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於紅燈煞車時,避煞不及,遂而追撞,使鄭志熙之車輛繼而追撞林志威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8P-6725 號自用小客車,致鄭志熙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嗣邱顯祥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鄭志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志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23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939號函暨所附桃縣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照片8幀。
㈣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 年12月23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12117號函。
㈤敏盛綜合醫院100年12月26日敏總(醫)字第20115720號函。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被告邱顯祥係從事廣告招牌製作為業,平日須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廣告招牌,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99 號卷第21頁),是就被告業務執行之內容及方式而言,確與本件駕駛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以為不可或缺之附隨輔助事務,自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示其即為駕駛車牌號碼382-UN號自用大貨車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會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72 號卷第12頁),雖被告未就其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予以供述,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陳:伊當時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理會輕微疼痛,隔日才因腫脹、疼痛就醫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72 號卷第11頁、100 年度他字第1974號卷第3 頁),是佐以告訴人之傷勢並非當下即可一目瞭然,而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車號382-UN號自用大貨車之駕駛者,而當時警方亦認該車可能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車號382-UN號自用大貨車駕駛之行為,已利於案件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辯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惟因果關係之有無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況此僅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0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該移送併辦部分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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