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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大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994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5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大龍於民國99年間在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12月24日上午6 時27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8457-RR 自小貨車欲倒退進入桃園縣蘆竹鄉○○路93之2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子絜騎乘車牌號碼221-DL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地點與李大龍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林子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臉部及嘴唇撕裂傷、外傷引起之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犬齒缺牙、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齒斷裂等傷害。
嗣李大龍於具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林子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大龍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絜指述相符,且有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行字第1015201594號函、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5621 號卷,第5 至6 頁、第8至10 頁、第13至22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1頁;
原審卷,第45至48頁、第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行字第1015201594號函固載明:「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然據原審勘驗筆錄所示:「1.光碟時間為06:19:24時,畫面右方,一台原停放於路邊之小貨車起駛,右轉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
2.光碟時間為06:19:30時,該小貨車左轉橫向跨在內側車道上。
3.光碟時間為06:19:34秒時,該小貨車開始向後倒車。
4.光碟時間為06:19:35秒時,一台機車自畫面左下方衝出,未見停車或減速,隨即與該小貨車發生碰撞。」
,顯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同有過失無訛,上開鑑定函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621 號卷,第25頁),本院審酌無不得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無歸責原因,且受有顏面顯著醜形、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等重大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曾因本件車禍自殺。
再者,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苟其未無照駕車,勢將無本件車禍肇生。
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紀錄,請求考量伊初入社會宣告緩刑,肩負家中經濟重擔等情,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倒車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肇生交通事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處,原審業於量刑時妥為考量,並非未予審究,至被告經濟狀況為小康乙節,係以被告警詢中供述為據,要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汽車駕駛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非謂此項違規行為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行車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即令無照騎乘機車,僅屬行政罰之範疇,無法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另本院審酌告訴人年紀尚輕,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需進行美容手術及漫長之復健治療,所承受之身體痛楚及心理壓力至鉅,難為被告所體認,為確實使被告從中習得教訓,培養正確駕車觀念,避免憾事再生,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仍有執行必要,俾使被告引以為戒。
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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