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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通(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1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通自民國101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AI—7342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行經楊梅市○○路與梅岡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宋芃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907─RW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01 年7 月2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疏未審酌,仍從實體上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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