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簡上,32,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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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陳滿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9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038 號、13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陳滿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陳滿妹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7─105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往觀音鄉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高鐵南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不得通過該路口,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李貴群騎乘車牌號碼398 ─CJT 號重型機車、彭永昌(未據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102-DJQ 號重型機車沿高鐵南路由青埔往楊梅市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均與曾陳滿妹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貴群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曾陳滿妹於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有犯罪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貴群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貴群、證人即在場之彭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

而證人李貴群機車因與被告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後,李貴群因而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陳滿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使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闗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復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報明為肇事人,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王振富獲報到場處理時,停留現場接受調查,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查獲員警王振富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自首而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上認定,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為「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之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前情,詳論科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在量刑時業已將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一併考量在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提出於101 年2 月23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暨履行一期賠償金之收據各1 紙(見本院簡上卷第25、26頁);

告訴人則於審理中稱:伊誤以為原審所科予被告之刑已確定,而基於錯誤而與被告和解,倘伊知悉被告上訴將不願與其和解,且伊已於101 年3 月7 日撤回調解之聲請等語(見簡上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提起上訴本為被告之權利,復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其等和解之內容並未附帶被告不得提起上訴之條件;

又該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01 年2月23日,告訴人應已無從撤回其調解之聲請;

再告訴人稱其係基於錯誤之動機而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該和解契約既未經其訴請撤銷,即屬有效存在,告訴人上揭所稱,尚非足採。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本院認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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