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簡上,3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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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04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昌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昌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顏抱治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起居,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賠償之誠意,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核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以被告合於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雙側顴骨弓骨骨折等傷害,惟念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猶非可等閒視之,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然被告亦曾允諾賠償30萬元,相較於被告個人資力,可認已達竭心盡力之程度,稽此足徵被告要具善後弭損之誠及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被告仍為學生,家境為低收入戶,資力顯然不佳,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端,惜因一時騎駛機車不慎肇禍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戮力求能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失,雖終事與願違,但已展現如斯誠意,由是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並為緩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益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允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049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樺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87巷23
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昌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徐昌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柯奕戎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柯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重,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猶非可等閒視之,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然被告亦曾允諾賠償30萬元,有卷存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 份可參,相較於後述其個人之資力而言,可認已達竭心盡力之程度,稽此足徵其要具善後弭損之誠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仍為「學生」,家境更為低收入戶,有其學生證影本、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證,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騎駛機車不慎肇禍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戮力求能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雖終事與願違,但已展現如斯誠意,由是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徐昌樺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1巷2弄3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樺於民國99年9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231-BEU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國際路方向,於當日下午4時許行經文中路與益壽二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顏抱治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自左向右穿越文中路,徐昌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而未予暫停,致顏抱治被撞倒地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雙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徐昌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抱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昌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吳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告訴人顏抱治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固有未當,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過失,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 靜 儀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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