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秀英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
- 一、訊據被告黃秀英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
- (一)被告黃秀英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
- (二)次查,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秀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查被告黃秀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
- 四、核被告黃秀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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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月6 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4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秀英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4633-RX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中壢方向直行,欲返回住處。
嗣於100 年10月15日晚間7 時56分許,黃秀英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8 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於倒車時撞擊停放上址路旁之黃金龍所有車牌號碼V4-5671 號自用小客車,致黃金龍所有之前開車輛撞及王正所有亦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3U-8667 號自用小客車,嗣黃秀英加速迴轉,而再撞擊停放在桃園市○○路○ 段201 號前之周妙郁所有車牌號碼CJV-806 號重型機車,並拖行該車接連撞擊停放在桃園市○○路○ 段201 號「大眾檳榔攤」前之陳錦芳所有車牌號碼SKX-345 號輕型機車及李美君所有車牌號碼330-GNQ 號重型機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對黃秀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黃金龍、王正、周妙郎、陳錦芳、李美君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黃金龍、王正、周妙郎、陳錦芳、李美君分別自陳係事實欄一所示車輛之所有人,且渠等所有之車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黃秀英駕車撞擊,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秀英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前揭地點駕車撞擊黃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V4-5671 號自用小客車、王正所有之車牌號碼3U-8667 號自用小客車、周妙郁所有之車牌號碼CJV-806 號重型機車、陳錦芳所有之車牌號碼SKX- 345號輕型機車及李美君所有之車牌號碼330-GNQ 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於同日當晚9 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的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只有0.41毫克,沒有到0.55毫克,並不能算酒醉駕車云云。
然查:
(一)被告黃秀英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某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並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4633-RX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中壢方向直行,欲返回家中。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黃秀英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8 號前,於倒車之際撞擊停放上址路旁之黃金龍所有車牌號碼V4-5671 號自用小客車,致黃金龍所有之前開車輛撞及王正所有亦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3U-8667號自用小客車,嗣黃秀英加速迴轉,而再撞擊停放在桃園市○○路○ 段201 號前之周妙郁所有車牌號碼CJV-806 號重型機車,並拖行該車接連撞擊停放在桃園市○○路○ 段201 號「大眾檳榔攤」前之陳錦芳所有車牌號碼SKX-345號輕型機車及李美君所有車牌號碼330-GNQ 號重型機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對黃秀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秀英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金龍、王正、周妙郎、陳錦芳、李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次查,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已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經查,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於會中所達成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此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BAC 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082 ,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無法閉上雙眼並以手指碰觸鼻尖、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字、同心圓測試時畫圓不完整、命作平衡動作之際腳步不穩,暨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控車不穩,撞擊路邊停放之數輛自用小客車及輕、重型機車而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內容綜合判斷,足認被告黃秀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633-R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8號前,並撞擊事實欄一所示黃金龍、王正、周妙郎、陳錦芳、李美君所有之車輛之際,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黃秀英所辯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僅為0.41毫克,尚未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標準,而不屬酒醉駕車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秀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黃秀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185 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黃秀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碰撞黃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V4-5671 號自用小客車、王正所有之車牌號碼3U-8667 號自用小客車、周妙郁所有之車牌號碼CJV-806 號重型機車、陳錦芳所有之車牌號碼SKX-345 號輕型機車及李美君所有之車牌號碼330-GNQ號重型機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難認輕微,惟念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僅為每公升0.41毫克,故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否認犯罪,顯屬無據,業如前述,又被告另陳稱其業與黃金龍、王正、周妙郎、陳錦芳、李美君各以31,000元、3,000 元、19,000元、43,000元、18,000元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5 份為佐,而要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稱黃金龍、王正、周妙郎、陳錦芳、李美君等人係「獅子大開口」、「他們以為我好欺負,這個要那麼多、那個要那麼多」,而難認其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出於對本身酒駕肇事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一事之真誠悔悟,堪認其僅係以此作為向法院要求從輕量刑之手段,況被告就其本次酒駕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辯稱「我心情不好才會去喝酒,民間疾苦」、「人都有心情不好的時候」、「我是因為我丈夫欠了很多債務讓我還,我心情不好」,而迭次以其係因債務問題導致心情欠佳而藉酒消愁一事作為本次酒後駕車之藉口,是更難認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何悔過之意,況被告就原審之量刑,於本院審理中更表示「希望可以法外開恩,他們都給我獅子大開口,我都賠那麼多了」、「我就沒錢了,還花了6 萬元去做牙齒」、「給我少罰一點,錢不是萬能,但沒錢是萬萬不能」,足認被告以其業與前開車輛受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目的,實僅為圖減少本案拘役易科罰金之支出,而與原審科處之刑度是否確與其所犯罪責相當無涉,是綜上各情,被告黃秀英徒以其業就酒後駕車致撞損黃金龍、王正、周妙郎、陳錦芳、李美君之車輛一事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一情,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一節,顯亦無所據。
綜上,上訴人執前詞置辯,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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