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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耀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邱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德勝達成和解,且伊素行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並給予緩刑之宣告,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亦未遵守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高速穿越交岔路口,致不慎撞擊張松源駕駛搭載有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之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告訴人李德勝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於101 年3 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7 萬元,而告訴人人對被告表示原諒,而不再究責等情,有本院101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且獲致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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