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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佳揚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佳揚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海產店中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楊袓述駕駛陳佳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68-DL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勝酒力之陳佳揚返回楊袓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嗣楊袓述駕駛前揭車輛停靠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附近之空地後,待陳佳揚清醒就先行下車返回自己住處,詎陳佳揚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0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駕駛前揭車輛上國道2 號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34 號13樓其母親之住處,陳佳揚並於國道2 號公路上車行不定、蛇形等危險駕駛,經陳佳位、王得宇目擊後報警,員警據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 號○路西向19公里處,因陳佳揚不勝酒力停靠於外側車道上休息時,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佳位、王得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33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祖述、證人即目睹被告駕駛車輛蛇行之王得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酒精測定數據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等件可憑。
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為參考。
茲被告於飲酒後既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則依前開函示,已可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會因受酒精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
實由徵諸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行駛、查獲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泥醉等情形;
併佐以被告在總計5 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中,就其中測試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於兩個同心圓之間0.5 公分環狀帶內另畫一個圓等多項項目均未通過檢測(另拒絕測試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停止不動30秒項目),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時日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因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應屬明灼。
從而,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佳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就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國道2 號公路,且於國道上蛇行、車行不定等危險駕駛,復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於車道上,泥醉昏睡,漠視己身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資力等一切情狀,另審酌換取自由所需支付之代價,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復向公益團體「桃園縣觀護協會」捐款7 萬元,有繳納捐款之臺灣銀行匯款單據1 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非無悔意,另斟酌本件並未造成行車事故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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