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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所為之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7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祐璋自首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呂奕瑩具狀請求上訴,略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呂奕瑩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駕駛車號5863-GF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梁麗玲及呂奕瑩分別受有臀部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挫傷,以及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跟撕裂傷,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梁麗玲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因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應可對被告造成相當懲儆之效果,足認該量刑已屬妥適,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自首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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