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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4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55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浩琚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0 年8 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92-H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89 1巷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1 巷口)前附近因駕車不穩逆向擦撞對向邱宏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835-HH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因為伊感冒還有體質的關係,幾天都有失眠的情形,所以伊100年8 月10日伊有去新英診所拿失眠的藥,拿完藥回來之後,伊同學找伊去聊天,當時伊等有喝酒,後來伊同學叫伊載他的國中同學回去,伊說不行,因為伊有喝酒,他就一直抱怨,所以伊就把伊同學的國中同學帶回伊住處,伊當天吃了感冒藥跟兩顆安眠藥準備要睡覺,後來不知道為何,可能是藥物發作,整個人昏昏沈沈,伊自己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醒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92-HG 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891 號巷口前,不慎擦撞對向邱宏義駕駛之車牌號碼3835-HH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宏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 份、及照片14幀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日確有在友人住處飲酒,則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肇事乙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因急性咽炎而於100 年8 月10日領取藥物治療之領藥處方紀錄及藥袋等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6頁、交簡上字卷第34頁),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足辨識客觀事物而認知其係正從事駕駛行為,仍應視個案併綜合其各種言行表徵為斷。
被告雖然於警詢時對於其當時係如何駕車及如何發生車禍乙節均稱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不清楚,並供稱:伊喝完酒想要上樓去睡覺,伊吃了2-3 顆安眠藥,吃完之後想要去外面看車子,想把車子停好,後來藥物發作恍恍惚惚,後來情形伊就不清楚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5546 號偵查卷宗第7-8 頁),然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11 時38 分仍能配合聽從警方指示而為酒精呼氣值之檢測,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51頁),事後於翌日(11日)凌晨2 時許,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亦能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訊問而停止訊問,有調查筆錄1 份為憑(見上開偵卷第5 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對外界客觀事物之理解與認知尚有一定之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吃藥後上床後到派出所大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之間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頁反面-21 頁),則被告既然能夠認知自身服用藥物後至肇事,乃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經過,顯見被告對於外界尚有一定程度之感知能力,其於駕車當時並非完全陷於無法辨識行為之精神狀態,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當天飲酒吃藥後要去移車等語,益見被告主觀上當有酒後駕車之故意。
再者,被告固然提出卷附之領藥單及藥袋證明案發當日確實有領用安眠藥(ZOLPIDEM)之紀錄,然被告對於其當日駕車前是否有服用或服用多少劑量之安眠藥(ZOLPIDEM)之有利事項,則未提出任何證人或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所辯係因服用安眠藥後不知道自己駕車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原審以被告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並因逆向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均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原審適用法律結論殊無二致,量處刑度亦尚稱妥適,即難執為撤銷之理由,應予維持,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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