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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月珍
被 告 楊佩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3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按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佩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4 月30日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宣告被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原告遲至 101年8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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