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1007,201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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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陸小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年9月4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小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600-ZV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在中壢市○○路○段421號前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達每小時79公里(超速29公里),為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惟異議人均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5 月26日前到案、提出陳述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誠意繳納罰單,但其並未收到該罰單、原處分機關又未提供違規照片,不該累罰,且開立裁決書日為何竟為101年9月4日,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四、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因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600-ZV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速度超出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警舉發在案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自87年9 月10日起即將其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37 巷58弄36號,迄未遷移,且並未就該車申請增設其他住居所或就業通信地址等情,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結果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 紙附卷可憑,且本件裁決書於101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44分許送達該址時,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又參諸異議人於同日提出於本院之聲明異議狀聲明人住所一欄亦填載該址(有該異議狀及裁決書在卷可佐)等情,足認異議人確係居住於該址;

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上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郵局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之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乃於101 年4 月27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壢龍岡郵局( 中壢4 支) ,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黏貼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門首,1 份置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1 年4 月27日合法送達,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異議人是否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

該通知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自應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1 年5 月26日前,繳納罰鍰結案或至應到案處所桃園監理站聽候裁決,惟異議人未遵期到案,故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 月4 日開具本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異議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本件異議人於87年9 月10日遷入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37 巷58弄36號」,迄今尚未遷出,而原處分機關依該址而為送達,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而為寄存送達,核其所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復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受處分人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受處分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時地違規超速,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催繳逾期仍不繳納之違規情事,均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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