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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朝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3-5260C2001號處分、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⑴異議人蕭朝崧雖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18時10 分 許在桃園市○○路381 號有駕駛車號683-EW號營小客車撞及前方之騎乘車號789-EHV 號重型機車之簡淑真,致其受傷,然這是因為伊之營小客車後方先被一不明之已逃離現場之後方機車追撞,伊被嚇到才會再撞及前方之機車,此部分警員沒有查清楚,所以伊對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
⑵因伊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所以伊沒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故伊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3-5260C2001號裁決書裁處其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也不服,因該項裁決影響到伊另案被舉發於100 年12月24日21時12分在桃園市○○路30號之違規迴轉,是否屬在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而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之規定吊銷駕照,故上開裁決影響伊之生計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因100 年10月18日之違規,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又其曾於100 年6 月12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須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是至其100 年10月18日之違規,其已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自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駕照一個月,是摯作桃監裁罰字第裁53-5260C2001號裁決書寄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00 年12 月9日合法收受,異議人於100 年12月12日到案繳交其之駕照,執行吊扣駕照1 個月之處分,並於101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異議人則於次日即101 年1 月12日領回其之駕照在案,異議人於執行吊扣駕照以後之101 年1 月2 日始因於執行駕照吊扣期間內之100 年12月24日另行駕車違規遭舉發,而針對本站上開裁決提出申訴等語。
三、對於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之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廿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則具體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
由此可見,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罰者,係以受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則係以受警察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見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始有所謂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質言之,交通案件之異議,異議之對象必為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所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即裁決處分。
警方就異議人所涉100 年10月18日之違規固已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一舉發交通違規之動作,並將之通知被舉發人及公路主管機關而已,非即係裁罰之意思表示,異議人逕對之提出異議,其異議顯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何補正之餘地。
四、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3-5260C20 01 號處分異議之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異議人所不服之裁決即原處分機關100 年12月8 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3-5260C2001號號裁決書係於100 年12月9 日即已寄達異議人而由其親收,有送達證書一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101 年1 月31 日 始提出本件異議,有其向本院所提申訴書上之收文章可憑,是本件早已逾越上開20日之不變之異議期間(即依其於101 年1 月2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書之日期起算亦已逾越上開20日之不變之異議期間),是其異議權早已喪失,其針對上開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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