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10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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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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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哲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7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E00000000號、第裁22-D1A064125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E00000000號、第裁22-D1A043645號、第裁22-1A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AC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QE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E0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哲維所有、車號4192-FK 號自用小客車,前於民國92年6 月24日至同年11月6 日間,計遭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併排停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7 月6 日,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E00000000號、第裁22-D1A064125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E00000000號、第裁22-D1A043645號、第裁22-1A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AC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QE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E0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第裁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罰在案。

(各次違規情形詳如附表所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罹患重大疾病住院開刀,以致生活困頓並喪失工作能力,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甚明。

另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89條所明定。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倘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其情形屬不可補正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遂於95年7 月6 日以前開裁決書據以裁處,復因異議人該時另案在監執行中,經囑託臺灣桃園監獄長官送達前開裁決書,俟於同年 8月2 日經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以,受處分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95年8 月2 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詎異議人迨於100 年10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復遲至101 年1 月10日方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乙節,亦有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暨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等附卷足憑,堪信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所為聲明異議程序顯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其情形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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