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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進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民國100 年12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進達於民國99年9 月18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8-339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酒測值達0.62mg/L」之違規行為,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14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5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該緩起訴命令通知向國庫支付20,000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 場次,基於一罪不二罰之精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進達於99年9 月18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8-339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認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5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2日),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 場次,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偵字第27507 號卷宗核閱無訛,故異議人確因前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依照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繳納之金額既僅有20,000元,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9,500元(即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小客車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最低罰鍰49,5000 元,計算式為49,500元-20,000元=29,5000 元),始為適法。
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9,5000 元之罰鍰全額,且就其中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罰鍰差額29,500元部分,核屬與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因已扣減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向國庫所支付之20,000元,而裁處罰鍰29,500元,且就其中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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