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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俊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俊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俊明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98-CJW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309 號前,因「牌號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1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機車號牌為固定式,並鎖在擋泥板上,且車牌號碼清晰可見,非不能辨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有所規定。
參酌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供行政上課稅、管理之用外,更重要之功能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車號,便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是否可使他人易於辨識車號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 (一)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舉發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並為爰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 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又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異議人之號牌有額外加裝鐵架,將號牌舉起,與原廠車輛之號牌裝設之位置不同,故依規定舉發異議人等語。
依證人所證,其舉發本件違規,主要是因為機車號牌角度傾斜,而與原廠車牌裝設位置不同,惟其當時並未測量號牌角度,亦即純係以目測判斷而舉發,且觀諸卷附之當時採證照片,異議人之機車號牌加裝固定式支架,導致號牌角度雖略高,惟自異議人車後觀之,仍能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並無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虞。
又一般違規照相之儀器均設置在比正常體型成年人略高之處,由高處往下拍照時,應較自後方目視更能辨識其車號無疑,故難認異議人有刻意將機車號牌角度提高以規避拍照取締之動機。
從而,上開機車之號牌因加裝固定式支架導致號牌向上翹起,惟該號牌係固定,並非可移動或翻動,自與所謂「翹牌」之情形有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受有影響,尚難認定上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自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牌照,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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