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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李金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4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金龍於民國99年10月7 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8X ─222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及龍安街口時,因「酒醉駕車,經測定酒測值為0.61 MG/L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180 號為緩起訴處分,伊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國庫繳納2 萬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惟原處分機關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2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實無一事二罰的必要。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持公平正義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100 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李金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0.61 MG/L )」之違規行為,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2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1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月內,向國庫向支付2 萬元,並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依指示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1 月23日期滿等情,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異議人前揭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且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 萬5,000 元,原處分機關考異議人已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支付2 萬元予國庫,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僅命異議人繳納尚不足之罰鍰2 萬5,000 元,於法尚無違誤。
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而本案異議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科處異議人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李金龍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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