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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清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53-5360A8001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清風(下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17分許、同年6 月5 日凌晨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0-LR號營業小客車,分別行經新北市○○區縣○路與新站路口、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崁頂路口,因「紅燈迴轉(縣民迴轉土城方向」、「闖紅燈(崁頂左轉中山東路)」之行為,分別經員警開單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0 年11月24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為由,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異議人張清風又分別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45分許、同年9 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0-LR號營業小客車,分別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與安樂新村路口、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吉三街路口,因「闖紅燈(迴轉)大溪方向迴轉往桃園方向」、「紅燈左轉」之行為,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開單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0 年11月24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5360A800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為由,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一案,因外籍乘客路不熟,和桃園後站之國光客運旁白天有時也用警示燈,比較容易弄錯;
舉發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一案,因介壽路2 段和安樂新村路口就是化兵學校前,也是警示燈,伊因隔壁鄰居去世出殯需要趕回家而迴轉,伊不是故意的,而且上次也已經扣過一次;
舉發通知單桃警局交字DB-0000000號一案,也就是崁頂路和中山東路往長興路方向,凌晨4 、5 點的時候,本人知道那個紅綠燈有時候也是閃燈,伊左轉從龍宮街開至中山東路,再左轉到士校,警察會看到伊,伊也不太清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
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張清風住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路1062巷51號,且從未變更住所等情,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100 年12月1 日將該2 件文書寄存於中壢龍岡(4 支)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是郵局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100 年12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但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再異議人係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內,即於100 年12月22日以前提出,異議人遲於100 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於101 年2 月1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本件異議人張清風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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