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182,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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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苗千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7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苗千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起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苗千璇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7 月21日凌晨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K7-035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6-1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查局員警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並以「經呼氣酒測值達0. 93MG /L,超過標準值」為由,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24,850元,自101 年2 月7 日(裁決日)起禁考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575 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9年11月3 日繳納1 萬5 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100 年4 月19日履行社會勞動50小時完成,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94年2 月5 日公布,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

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㈢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苗千璇於99年7 月21日凌晨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K7-035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6-1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查局員警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並以「經呼氣酒測值達0.93MG /L ,超過標準值」為由,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一節,有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14頁)。

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㈤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575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內向國庫支付1 萬5 千元,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參加酒駕認知課程1 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 月1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9年11月3 日支付1 萬5 千元,並於100 年4 月19日履行社會勞動50小時完成,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10 頁 、第18頁至第19頁)。

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101 年9 月30日方屆滿,已如前述,則於異議人刑事處罰之刑罰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

是本件原處分未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逕予裁處罰鍰24,850元,難謂適法。

五、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 850 元,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認允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即無從維持。

從而,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禁考處分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故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日後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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