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陽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 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陽春係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罰,理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然裁決機關卻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嚴重影響異議人之工作權,顯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3K-287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與中華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遂遭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掣單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1 年1 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7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即於同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乙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是上開裁決書於101 年1 月12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101年1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再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大園鄉,有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內,即於101 年2 月2 日以前提出,然異議人卻遲至101 年2月2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前揭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文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堪認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