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25,201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素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AQ1576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A-7359 自小客車並未申裝ETC 電子收費之e 通機,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19時11分駕駛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泰山收費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AQ157642 號違規通知單。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0 年1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轉請原舉發機關查證,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0 年12月28日填掣壢監裁字第裁53-ZAQ15764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高速公路指示牌所示,將電子收費ETC 與持回數票並列,極易誤導行經此路段之駕駛人判斷為
ETC 電子收費車道與回數票收費車道為同一窗口共同收費方式,如同該指示牌右邊將現金及回數票列為同一窗口共同收費,況泰山收費站前方架設施工圍籬,尤其在下坡路段高速行駛之下,勢將分散駕駛人注意力及影響判斷力。
異議人當時已準備好回數票準備通過收費站,然因被指示牌誤導,又因後方車流量過大,為避免造成重大傷亡事故,危急之下只能選擇通過電子收費車道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 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
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
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 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
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
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7A-7359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9 月22日19時11分行經泰山收費站時,明知該車未裝設ETC 電子收費之e 通機,卻仍駛入電子收費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等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576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高泰業字第1000003291號函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泰山收費站,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乙節,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電子收費道之設置目的即在使高速公路之用路人能快速通過收費站,無須依傳統方式停車繳交回數票或現金予收費人員,俾減省用路人之時間,再者,電子收費道之收費方式係感應車內裝設之e 通機後扣款,無庸再於收費道旁配置收費人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是以,若回數票車道與電子收費車道設置於同一車道,豈無法達到電子收費車道快速繳費之目的,亦造成作業上之難處,蓋裝有e 通機之車輛通過電子收費道可以時速近70公里通過,反之,持回數票或現金繳費者須停車繳費,果如異議人所指兩者合於一道,則後方車輛如何得知前方車輛係持回數票繳費或使用e 通機扣款,此將影響後方車輛是否須減速停車或僅需將時速降至70公里,兩者差異甚鉅,此亦為政府將電子收費車道與人工收費車道分離而設之原因,異議人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豈能諉稱不知,況高速公路最內側2 車道採電子收費,早已行之有年,一般用路人當知之甚詳,核無誤認可能,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
㈢此外,高訴公路收費站上方均有將電子收費車道、回數票車道,或回數票與現金車道做出區隔,並以不同顏色之指示牌立於收費站上方,電子收費道以白色標示,持回數票者以藍色標示,持現金或回數票者以黃色標示,非但經上揭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高泰業字第1000003291號函闡釋甚明,亦是高速公路用路人可知悉者,此種區隔明顯至極,斷無誤認之虞。
抑且,政府為使用路人明確知悉收費車道指引,除以上開不同顏色之標誌提醒用路人外,更於柏油路面上將ETC 車道以白色油漆方式呈現,目的即在使用路人不致誤入車道受罰,是以尚無異議人所指誤導之情形。
至異議人所提照片一固然將電子收費ETC 與持回數票並列,惟此絕非表示兩者同一車道,僅能表示左側為電子收費車道與回數票車道,右側為大型車或持現金、回數票之小型車,而共用車道與共用方向顯有不同,依卷附照片一所示,充其量為共用方向,絕無解讀為共用車道之理,若屬共同車道,應會同持現金或回數票皆可通行之車道一般,標示為「現金/回數票」,表示兩種繳費方式都可通行,然卷附照片一左側未有如此標示,且如前所述,持回數票與現金均須停車繳納,豈有與電子收費共用一道之可能,異議人擅自解讀,實屬無據。
㈣異議人又稱為避免事故發生而駛入電子收費道云云,然車輛進入收費站前,為方便各車輛能駛入正確車道繳費,均會從原本之二線道或三線道擴大至多線道,俾使用路人提早注意車行方向,且進入收費站前本應減速,是以異議人當可有充裕時間反應與判斷,核無誤入可能。
至當時有何危急情形須通過電子收費道,未見異議人陳明,其所稱後方緊跟高速行使車輛等節,尚非適法之緊急避難事由,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600 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_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