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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彭世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世傑駕駛車牌號碼5590-RN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4 月9 日1 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9公里,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2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48 號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向國庫支付15,000元,而異議人僅有一酒後駕車行為,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重覆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項、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酒後駕車,經警於施以酒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為警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又其上開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1748 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000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100 年6 月24日,期滿日為101 年6 月23日,且異議人已於100 年8 月9 日向國庫支付15,000元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9 日沒金字第1000272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足憑。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就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
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
又該條增訂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4項則規定:「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3項及第4項。」
。
職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又前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原處分機關就行為人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相關行政法之規定裁處之。
㈢是以,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扣抵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金額,此修正條文並具有溯及適用之效力。
從而,原處分機關扣抵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向國庫支付15,000元之負擔後,命異議人應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34,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以該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置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1 年2 月13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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