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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忠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3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忠一於民國101 年 2月29日凌晨3 時14分許,持用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8731-R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龍平路口,經警發現疑有酒後駕車情事,上前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乃以其酒後駕車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收受。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1 年3 月2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車輛停妥引擎熄火後,已下車行走欲穿越馬路,員警於此時並無理由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懷疑係員警故意躲在路口,查看異議人是否會將車輛駛來,另由員警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駕駛該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開違規事實,⑴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巫俊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當天凌晨2 時許,伊值巡邏勤務接獲報案有人往生,伊與同事就駕駛巡邏車前往現場處理,處理完畢伊走出死者住處,發現異議人之車輛在救護車前方,與救護車相對,因該處是市場附近,巷弄很窄,救護車停在巷內造成異議人之車輛無法通過,異議人遂倒車左轉離開,惟因異議人之車輛車窗全開,音響音量很大聲,伊有注意到異議人之樣貌及衣著,伊想上前攔下異議人之車輛,以勸導異議人將車內音響音量關小一點,但該處附近巷弄很多,伊不知異議人之車輛駛向何處,伊就繼續巡邏,約1 、2 分鐘後,於行經中壢市○○路與前龍街口時,伊注意到異議人之車輛停在路邊,異議人從車上下來進入便利商店內購物,伊與同事就將巡邏車停在異議人車輛旁,待異議人自便利商店走出後,伊上前告知異議人車輛音響太大聲,並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但伊在上開龍東路與前龍街口發現異議人時,異議人之車輛已熄火,且異議人已經下車,故伊當時並未舉發異議人酒駕之行為,伊還有勸導異議人如果有喝酒,就不要開車,異議人當下也答稱住處在附近,會走路回去等語,伊就又回到之前報案有人往生之現場,詢問死者家屬有何需要協助之處,待伊處理完畢走出死者住處並已坐上巡邏車離開未久,發現異議人之車輛從伊對面迎面駛來,再右轉進入伊前方某個巷子內,伊與同事隨即駕駛巡邏車亦左轉進入同一個巷子內跟車,巡邏車甫進入此巷內時,伊看見異議人將車輛直接駛進一個攤販的位置,打算要停車,但仍未停妥,亦尚未熄火,伊與同事就將巡邏車停好後下車,惟此時異議人已將車輛熄火,伊與同事就上前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雖一再強調車輛已靜止,惟伊告知異議人第1 次已經有給異議人機會,勸導異議人不要再開車,伊請異議人配合進行酒測,施測前有先讓異議人漱口,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⑵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巫俊杰所提出舉發前未久巡邏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檔案結果,畫面中有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往鏡頭方向駛來,並接著右轉進入某巷內,隨後巡邏車亦左轉駛入該巷內,見該輛深色自用小客車直接以車頭駛入一旁空地欲停車,巡邏車駛過該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後停車,巡邏車經過該輛深色自用小客車時,該輛深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燈仍未熄滅,車輛亦未靜止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訊問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按,且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中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所有,當時係異議人所駕駛乙節,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詳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巫俊杰前述舉發本件違規之經過情節相符;
⑶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附卷可稽;
⑷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為警舉發當天凌晨 2、3 時許,即伊被舉發前約1 個小時,伊在大溪那裡喝酒,喝了半小時,伊朋友載伊返回伊市場住處後,伊就開車外出去買香菸和飲料,直到伊返回為警舉發地點將車輛停妥之前,過程中伊只有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暫時下車停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謂員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證明其有駕車之事實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既然證人巫俊杰於龍東路與前龍街口之便利商店附近與異議人交談時,已查覺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並勸導異議人酒後不要開車等情,業據證人巫俊杰證述如前,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又依上開證人巫俊杰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觀之,證人巫俊杰確實親見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迎面而來,並右轉駛入某巷內進行停車之動作,且於巡邏車左轉駛入該巷內時,異議人車輛尚未停妥等情,已如前述,則當時證人巫俊杰判斷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屬合理有據,且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則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證人巫俊杰自得將異議人之車輛攔停,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雖本件不待證人巫俊杰將異議人之車輛攔停,異議人已早一步將車輛停好並下車,然此仍無改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下車後約隔30、40秒左右,員警即上前表示要對伊實施酒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知證人巫俊杰發現異議人疑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與其上前向異議人告知違規事由,二者於時間上實屬緊密連續而非間隔久遠,此乃證人巫俊杰將巡邏車停妥並下車進行舉發之合理時間間隔,是異議人縱已下車,證人巫俊杰仍可對之實施酒測,不以異議人仍坐在駕駛座或其所駕駛之車輛仍在行進中為限,異議人徒以其已下車為由,認員警不得對之實施酒測云云,洵屬無據。
至異議人認證人巫俊杰係故意躲在路口,以舉發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云云,然證人巫俊杰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僅因執行巡邏勤務,恰巧於上開便利商店處,發現異議人之行蹤,並上前勸導異議人注意車輛音響音量時,查覺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實無從得知異議人家住何處,欲往何處去,行進路線為何,是異議人謂證人巫俊杰係惡意埋伏舉發云云,亦為無稽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委無足採,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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