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27,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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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耀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耀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耀欽於民國100 年9月11日晚上9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01-E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254 巷旁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4條等規定,於100年12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對本人民事與刑事不再追究,而駕照是依車級大小一張張考取,監理機關為簡化證照與數量,造成民眾不便,異議人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卻被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實不合理,異議人全家賴以為生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吊銷將影響一家生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復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資料核閱,被害人何思燕及證人高千惠就上開情節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成醫院診所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足憑。

再依前揭現場照片以觀,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何思燕後,右後照鏡及前方擋風玻璃右側均有破裂情形,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且異議人於警詢中亦自承知悉有擦撞乙事,衡諸當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突生前揭擦撞事故,理應停車查看是否肇事,異議人竟未停車查看而逕行離去,顯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殊無可採。

是以,異議人確有肇事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

是以,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已如前述,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刑事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異議人裁罰罰鍰6,000 元,容有違誤。

至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依法裁處之。

㈢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該條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頁至138 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故異議人辯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卻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合理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然異議人同一行為之刑事責任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即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 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處分,雖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惟其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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