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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俞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俞任所有車牌號碼9682-VY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14時15分許,停放在地面劃設有紅線之中壢市陸光六村131 號前,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2 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停放處所並劃設紅線,且陸光六村已封閉數年,該地面不必要之道路標線卻未更新,影響市民使用權益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而前開裁決書業於101 年2 月13日交付異議人由其親自簽收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1 年2 月14 日 (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01 年3 月4 日止,而異議人上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394 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自應以101 年3 月5 日(為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異議人竟遲至101 年3 月6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不論異議人係用陳述或異議或申訴之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僅須其陳述內容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即可認係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至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所為之陳述,僅係陳述意見而已,並非聲明異議),此亦有答辯狀、其上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又異議人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本件違規地點之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131 號前,該地點前後均劃有紅線,且該路段沿線均為禁止停車路段,地面紅線清晰可辨識等情,有舉發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3日桃警交字第1010048197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此部分所為之實體抗辯,亦非可採。
至該路段是否有禁止臨時車之必要,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除顯屬不當外,依權力分立之原則,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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