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29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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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招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招斌於101 年2 月9日晚間9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19─GA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駛離桃園縣中壢市○○路16號前,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尚未駕駛汽車上路,仍停在路邊停車格內,警員竟斷章取義,舉發伊未繫安全帶等語。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黃招斌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舉發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有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詩泓之結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本院勘驗筆錄及舉發光碟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安全帶之設置在於防止汽車碰撞時,前座成員之身體突然往前猛衝,致撞擊方向盤、擋風玻璃,而招受重大傷害之危險等安全規範,是異議人應於行車前注意安全帶是否繫妥,並於駛離停車格時,亦應保持安全帶之確實緊扣,然異議人在駛離停車格時,並未繫安全帶,經舉發警員口頭警示現在車輛駕駛中等語,異議人始繫上安全帶,有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詩泓到庭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黃招斌確有上開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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