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30,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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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詩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民國100 年12月2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詩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五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詩盛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5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83-HC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德育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酒測值達0.63mg/L」之違規行為,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29日依同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20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該緩起訴命令通知向國庫支付25,000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 場次,基於一罪不二罰之精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詩盛於99年11月14日下午5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83-HC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德育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3MG/L,認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 MG /L以上)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

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以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亦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才可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被告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其性質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從而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上開酒駕行為再犯,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12、1944、1898、184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五)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0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1 年1 月23日),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5,000元,並參加該署指定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 場次,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是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081 號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而上開裁決書之製作日係為100 年12月29日(罰鍰部分於101 年1 月2 日更正為25,0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1 月4 日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 頁),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為101 年1 月2 日(罰鍰更正部分送達日為101 年1 月6 日,並經異議人簽收,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1 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上開處分之製作日及送達日期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則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

至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兼具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

惟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份,因異議人業已接受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相同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當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命異議人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份,是有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4,5000 元之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有違,至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則核屬與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

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

至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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