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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2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2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富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日壢監裁字第裁53-ZCQ041219號、第裁53-ZCR040274號、第裁53-ZDP034809號、第裁53-ZDQ03389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蔡富吉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富吉所有之車牌號碼9121-M4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2月10日7 時55分許、8時27分許、11時18分許及11時39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下第8 車道、員林收費站南下第8 車道、斗南收費站南下第8 車道及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 車道時,並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卻仍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屬「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臺灣區○道○○○路局查獲,並逕行舉發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已於100 年5 月26日賣給黃冠雄,但因異議人於100 年5 月18日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致無法於買賣當天辦理過戶予黃冠雄,異議人即與黃冠雄達成口頭協議,將前開車輛先交由黃冠雄使用,有關前開車輛之一切違規罰單及稅金等問題亦由黃冠雄負責,詎料於前開車輛移轉由黃冠雄使用後,至100 年11月30日止,已被裁處了22筆交通違規罰單,經異議人通知後,卻仍置之不理,異議人即於101 年2 月20日至中壢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牌之手續,本件未申請電子收費設備(ETC )卻仍違規行駛ETC 車道之違規行為,亦係黃冠雄而非異議人所為,故聲請法院撤銷原裁罰處分,並將前開車輛強制過戶予黃冠雄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等處罰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之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
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若受處罰人已於通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所檢附之資料顯非毫無根據時,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而非仍裁罰原受處罰人。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於行駛高速公路駛進收費站時,卻仍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經臺灣區○道○○○路局查獲,並逕行舉發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CQ041219號、第裁53-ZCR040274號、第裁53-ZDP034809號、第裁53-ZDQ03389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600 元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違規採證照片、限期繳費之催繳通行費通知書、送達證明、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至17、19、21至29 、32頁),是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異議人雖未能提出其與黃冠雄間就前開車輛之買賣契約,以證明其與黃冠雄間確有該筆買賣契約存在,然異議人確於100 年5 月18日因飲酒駕車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0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5、36頁),且異議人亦確有於101年2 月20日以拒不過戶為由,於登報後向中壢監理站申請註銷前開車輛之牌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101 年1 月17日自由時報影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 、9 、19、32、45頁),異議人除就本件之4 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外,亦對其餘22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繫屬於本院中,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31頁),是異議人所辯因其酒駕以致於無法於買賣後立即移轉前開車輛予黃冠雄,及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因黃冠雄違規而受有22張交通罰單,異議人即於101 年2 月20 日 將前開車輛之牌照註銷各情,即非屬全然無稽。
㈢再查,黃冠雄於101 年1 月24日0 時4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與五福街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前開車輛,並與酒後駕車之李謙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GX-803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有臺南市警察局101 年1 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 頁、第20頁背面、第40、41頁),黃冠雄係親自簽名於其上,且所留存之年籍資料,亦與異議人所提供予本院及原處罰機關之所稱「黃冠雄」之年籍資料,以及本院職權調閱之黃冠雄個人戶籍資料相符(參本院卷第37頁),是異議人所辯前開車輛早已交由黃冠雄使用等語,即顯非子虛。
又異議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地皆在桃園,於101 年1 月23、34日亦未曾前往臺南(參本院卷第43頁),而黃冠雄之戶籍係設於臺南市,則與前開車輛於101 年1 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與五福街口與李謙信所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相符,益徵異議人所辯非虛。
㈣綜觀上情,前開車輛雖有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於100 年12月10日7 時55分許、8 時27分許、11時18分許及11時39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下第8 車道、員林收費站南下第8 車道、斗南收費站南下第8 車道及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 車道等電子收費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異議人並為前開車輛之所有人,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於前開時、地前開車輛之駕駛人為異議人,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異議人為前開車輛之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難認允當。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以期適法。
至異議人雖一併聲請法院將前開車輛強制過戶至黃冠雄之名下,然車籍資料之管理係屬行政事項,自非本院所得置喙,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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