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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孫啟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3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孫啟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啟翔於民國101 年2月15日14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G-2013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南園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是要左轉,所以跟著前車,在以為還是綠燈的情況下跟過了頭,也因為前方車輛未左轉,伊也沒有左轉,故伊並無闖紅燈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亦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準此,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查異議人於101 年2 月15日14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G-2013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南園路口之事實,固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並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南園路口,在前方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確實已超越停止線,車身並全部駛入左轉區,後半部車身在斑馬線上等情,有本件連續舉發照片2 張存卷可佐,惟依上開舉發照片,尚無證據顯示異議人嗣後有左轉進入南園路而有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復堅詞否認其有何闖紅燈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依現有證據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
至舉發照片雖載有「車速:19公里/小時」,惟亦不能就此推論異議人未停車而有左轉闖紅燈之違規,併予敘明。
四、次按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第1項 、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南園路口,在前方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確實已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異議人又係因誤以為仍是綠燈而越過停止線,此據異議人於聲明異狀所自承,是異議人自有過失,從而,異議人有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甚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即有違誤,異議人就此異議為有理由,惟異議人仍有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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