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331,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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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閎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

又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43號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閎育於民國99年7 月24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黃千雨所有車號V8-0302 號自用小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 段36巷巷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又因異議人前分別於99年6 月20日及99年7 月17日因「闖紅燈」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記3 點及1 點,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 月1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裁處異議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另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長期在外工作,沒有住在家中,導致沒有收到罰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7 月24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黃千雨所有車號V8-0302 號自用小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 段36巷巷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因異議人未於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又因異議人前分別於99年6 月20日及99年7 月17日因「闖紅燈」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記3 點及1 點,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 月1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裁處異議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另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該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於99年9 月7 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666巷49弄2 之1 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平鎮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自99年9 月7 日寄存於平鎮郵局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申言之,上開法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之程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為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是異議人自應於送達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

㈡而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3年10月12日起迄今均為「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路666 巷49弄2 之1 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辯稱其長期居住在外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本件事發時既未留有其他住所以供舉發機關作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依據,且異議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4 月11日竹監壢字第1010009042號函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異議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戶籍地以外之居所,則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

從而,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寄存之日起即99年9 月17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101 年3 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故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另本件聲明異議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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