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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瑞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各該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案號欄所示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同一監理站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如附表二舉發通知單案號欄所示內容),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有關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處分部分: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情狀若為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文書,行政機關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概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遂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第43號提案研討結果揚示斯旨。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仍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瑞玲身為車牌號碼3E-990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卻涉數度交通違規之情節,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曾有歷次違規行為,業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裁決書分別裁處,此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徵。
究諸前開各該裁決書正本確已透過郵政機關寄至異議人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6巷18號之住所,惟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方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其一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另一置於該處住所信箱,復更寄存該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壢龍岡郵局(中壢4支郵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資佐,前開各該裁決書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依法便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寄存日發生送達效力,當自前開各該裁決書送達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兼衡其住所之行政區域乃在桃園縣平鎮市,可見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轄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參照司法院所訂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另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累加計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異議期限為止,而觀各該異議期限非為星期六、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聲明異議期間嗣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異議期限洵告屆滿。
然則異議人遲至民國100年12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上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足憑,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昭著。
綜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處分部分,所為聲明異議委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甚且無從補正,揆稽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俱予駁回。
二、有關如附表二所示舉發部分: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情狀若為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之悉見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者,特限主管機關之裁決,倘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當無身為聲明異議主體之受處分人可得聲明異議,又此無法補正而僅能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異議人身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卻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情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曾有上述違規行為,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以壢監檢字第532765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研析前開舉發通知單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難謂合法,況歷本院電洽同一監理站詢問,確認前開舉發部分迄今未經該站裁決,此有本院101年1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為據,顯無容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訴訟上標的存在。
綜上,就如附表二所示舉發部分,所為聲明異議同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亦仍無從補正,揆稽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本件異議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各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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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違 規│違 規│舉 發│舉 發│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 決│裁決書│異 議│
│號│時 間│地 點│日 期│機 關│案 號│裁決書案號│日 期│寄存日│期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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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100年4│桃園縣中│100年5│桃園縣政府│桃警交相字│壢監裁字第│100年 │100年 │100年 │
│ │月10日│壢市領航│月3日 │警察局交通│第 │裁53- │11月15│11月25│12月16│
│ │上午8 │南路2段 │ │大隊 │D00000000 │D00000000 │日 │日 │日 │
│ │時6分 │與新生路│ │ │號 │號 │ │ │ │
│ │ │3段交岔 │ │ │ │ │ │ │ │
│ │ │路口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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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100年3│臺北市萬│100年5│臺北市停車│北市交停字│壢監裁字第│100年 │100年 │100年 │
│ │月15日│華區長順│月18日│管理工程處│第 │裁53- │11月15│11月25│12月16│
│ │上午9 │街堤外收│ │ │1AG576902 │1AG576902 │日 │日 │日 │
│ │時30分│費停車處│ │ │號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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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100年3│臺北市萬│100年5│臺北市停車│北市交停字│壢監裁字第│100年 │100年 │100年 │
│ │月14日│華區長順│月17日│管理工程處│第 │裁53- │11月15│11月25│12月16│
│ │上午9 │街堤外收│ │ │1AG575794 │1AG575794 │日 │日 │日 │
│ │時22分│費停車處│ │ │號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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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100年2│桃園縣平│100年3│桃園縣政府│桃警交相字│壢監裁字第│100年 │100年 │100年 │
│ │月28日│鎮市延平│月21日│警察局交通│第 │裁53- │10月3 │10月11│11月1 │
│ │下午2 │路3段260│ │大隊 │D00000000 │D00000000 │日 │日 │日 │
│ │時21分│巷巷口 │ │ │號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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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100年1│桃園縣中│100年3│桃園縣政府│桃警局交字│壢監裁字第│100年 │100年 │100年 │
│ │月26日│壢市中平│月9日 │警察局中壢│第 │裁53- │10月3 │10月11│11月1 │
│ │晚間8 │路64號前│ │分局中壢派│DG0000000 │DG0000000 │日 │日 │日 │
│ │時23分│ │ │出所 │號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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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異議人前經同一監理站舉發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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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 發 日 期│舉 發 機 關│舉 發 通 知 單 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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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6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壢監檢字第5327659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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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抗告(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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