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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金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1 年1 月13日開立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待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詢問桃園監理站得知,該監理站就上揭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事件尚未做出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 年4 月12日竹監桃字第1010007524號函在卷可佐。
是主管機關就異議人所舉違規情事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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