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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文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文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71-GHB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經警員攔停告知並舉發違規之事實,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3 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第1項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日異議人於返家之上開路口,遇警從後方開車攔檢,並告知以行車紀錄器拍下上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乃要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拍下之影像照片為證,該分局竟回函表示係員警親睹攔查舉發無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71-GHB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乙節,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惟異議人堅詞否認於上開路口有闖紅燈乙事,而此部分之事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1 年3 月12日以桃警分交字第1011022154號函文表示,上開違規之事實係以員警親睹攔查舉發等情,則本事件於證據上僅有立場與異議人(被舉發者)相對之舉發員警(舉發者)得為證明,實難認以足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
至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舉發錄影光碟,則為攔查異議人後之錄影,且就內容上,對於員警告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異議人回應為:不知情、當時係閃黃燈,或沈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實亦不足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是本件證據不足,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法認定,原處分機關尚不得遽以裁處,其所為裁決處分,非無不當,自難維持。
又參以101 年4月12日所發生員警緝毒未穿防彈衣遭槍擊死亡事件,益徵執勤員警實應依規定攜帶裝備並確實用以執行勤務。
便宜行事,不但可能造成取證上的錯失,更可能讓己身發生危害。
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執勤員警有諸多取證工具,如行車紀錄器、錄影機、路口監視器、照像機等,自應確實使用以取得相關事證。
如捨上開工具、裝備,而僅欲以員警為人證,證明本件違規事件,實屬不宜,本院亦不肯認此種作為,以免變相鼓勵,並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不足,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單位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處罰鍰1,900 元,容有未合。
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現行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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