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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俞志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俞志和自民國93年2 月10日起領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365594號,嗣於96年1 月4 日換證,證號:H003157 號),係計程車駕駛人,其在執業期中之100 年1月13凌晨2 時45分許前某時,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5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0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該案業於100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於101 年1 月2 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俞志和,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3-NH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縣○路51號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員警舉發,認裁處終生不得考照,顯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同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8條亦定有明定。
再同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併此敘明。
四、經查: ㈠ 本件異議人俞志和於93年2 月10日起領有桃園縣政府警察查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始終持證至100年11月28日遭廢止其執業登記證為止。
其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之100 年1 月13凌晨2 時45分許前某時,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5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0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並已於100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3 日桃警交字第1010036404號函暨檢附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03 、144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5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執業期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至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
基此,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一節,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在明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即行為人曾犯該條項所訂各罪者,性質上即不適宜擔任得載運不特定民眾之計程車駕駛,縱異議人或有家庭經濟因素等可憫恕之情,仍非本院應予審酌之列,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再異議人雖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卻未敘述具體異議理由為何,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認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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