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411,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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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1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國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及101 年4 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竹監營字第5100423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早上8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35-N8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 號北上27.1公里處高速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沿途以高速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為由,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又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違規為由開立竹監營字第510042390 號通知單。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同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因腸胃不適急欲駕車離開國道至公司如廁,方一時不慎忽略行車速度並數次變換車道超越前方車輛,絕非惡意蛇行及危險駕駛;

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竟駕駛無任何警方標誌之黑色民用自小客車尾隨開單舉發,其對於蛇行及危險駕駛之認定顯有過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若係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款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 元,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 (一) 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335-N8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穿梭蛇行行駛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3 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087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較快,若發生緊急情況而仍於車道上行駛,勢將造成駕駛人本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故規定駕駛人若有該等情況,應至路肩停車待援,方為正確之處理方式。

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 號,自應遵守行車速度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其因腸胃不適急於如廁、就醫等情,業據其提出德馨診所101 年3 月3日醫字第027073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固然其情可憫,惟異議人既稱其於駕車蛇行當時有腸胃不舒服急於如廁等緊急狀況,顯見其當時並不適於在車速甚高之高速公路上行駛,應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至路肩停車待援,否則其身體狀況既已欠佳,可見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即顯著降低,於該等情狀下又如此穿梭蛇行,其對附近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必然造成更大之危險,且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對於行車安全之確保、交通秩序之維持及包含異議人、其他駕駛人在內之用路人生命、財產之保護等立法目的,若所有違規之受裁罰處分人皆得以身體不適為由而主張免罰,勢必將難以貫徹本條為確保公共安全及維護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實難因此將異議人之違規事由合理化,而不予處罰。

另異議人雖辯稱員警竟駕駛無任何警方標誌之黑色民用自小客車尾隨開單舉發等情,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舉發違規之方式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本條例第7條),且民眾亦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本條例第7條之1 ),並未限制僅有警用標示或駕駛警車之員警才可依本條例舉發違規,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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