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4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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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袁明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2XP25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袁明炙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41-HE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重慶北路口時,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依規定攜帶通行證正本通行管制區○○○○路線,經員警當場攔查後製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A02XP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未持臺北市聯結車通行證正本行經該路段,惟因異議人原持有之聯結車通行證將於100 年11月29日到期,且依規定須繳回原持有之通行證,始得換發新證,固提早將通行證正本送回一亨營造有限公司,由該公司統一向臺北市警察局申請新的通行證,異議人乃持通行證之影本通行等語。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1-HE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重慶北路口時,未攜帶通行證正本,而係持通行證影
本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 年12月6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2272500 號函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程序規定中關於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證之核發要件第3項規定:
「如有舊證,應先繳回後,始可領取新證」等語,係針對
原已請領通行證,其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限,必須先行繳回
,始可換發新證;至於已請領通行證且通行證有效期限尚
未到期者,可預先提出申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該車
輛前次申請期限銜接核發新證,原通行證可繼續使用至期
限後再繳回,倘請領新通行證前,申請人已同意先行繳回
原有效之通行證者,在未核發新通行證前,持原有效之通
行證影本行駛,仍屬違規行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2 月2 日北市警交大行字第10130259300 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持聯結車通行證,於本件違規時間點尚在有效期間內,自得不先繳回通行證而預先申
請換發新證,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該車輛前次申請期
限銜接核發新證,待逾原通行證有效期間後,再繳回原通
行證正本即可。況異議人所持通行證,其上使用說明欄內
已記載:「1.本證非正本無效。
2.本證期限後,請依規定繳回,始可換發新證」等語,依該通行證使用說明欄所載
文字,足認聯結車駕駛人應持通行證「正本」始得通行聯
結車禁止通行之管制區○○○○路線,且於通行證有效期
限過後,始須繳回原通行證,無庸於原通行證有效期限前
繳回以換發新證,異議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仍在
未核發新通行證前,先行繳回原有效之通行證,而持原有
效之通行證影本行駛,自屬「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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