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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7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8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8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8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8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沅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桃監裁罰字第裁52-1CKA62964、52-1CKA62966、52-1CKA62967號(原舉發案號:第1CKA62964 、1CKA62966 、1CKA62967 號),101 年4 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第CG0000000 號),101 年4 月2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CKA69765、52-1CKA69731號(原舉發案號:第1CKA69765 、1CKA69731號),101 年4 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CKA69823、52-1CKA69824號(原舉發案號:第1CKA69823 、1CKA6982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沅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19-HPX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 月29日12時59分許,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立德路交叉路口往三峽方向闖越紅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3 月17日前到案、提出陳述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又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停車時間在新北市○○區○○街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以附表所示之補繳通知單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分及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常查詢罰鍰及欠費項目,卻未曾查獲或收受上揭單號之補繳單及紅單通知,其有絕對遵守法律之意願,但因未收受通知而未繳款使罰鍰倍增,希望能將罰鍰減至原始繳納金額且申請補寄罰單,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因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
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19-HPX 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經警舉發在案,及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
規定繳費等情,有採證照片1 張、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知
單及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自97年4 月1 日起即將其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80 號8 樓,至101 年4 月10日始遷至新北市○○區○○里○○路129 巷12弄4 號,於101 年5月22日方就該車申請增設住居地址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附卷可憑。按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
,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等處併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將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
知書交由郵局送達異議人當時設於該址之戶籍地時,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接收
郵件之人員,乃分別於100 年7 月19日、9 月19日、9 月26 日 將上開補繳通知單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龜山郵
局( 桃園5 支) ,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黏
貼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門首,1 份置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送達證書影本3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補繳通知
單業經寄存送達程序分別於100 年7 月19日、9 月19日、9 月26日日合法送達,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異議人是否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不影響上開補繳通知單已
合法送達之效力,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式
,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
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
方式。該通知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自應於於7 日
內補繳,惟異議人未遵期繳納,故原處分機關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裁決書7 件,認定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辯稱未收
到上揭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所有人
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
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
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
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
於異議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異議人自行
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
上開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受處分人既未依前揭
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
居住地址,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受處分人另有住居
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地送達
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
歸屬於受處分人。
(三)異議人上揭闖越紅燈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於100 年6 月15日送達上址時,因收件人(即異議人)逾期未領為管委會所退回,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0 年10月25日北警交字第1001502973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該通知單信封、送達證書及上開公告影本附卷足參,其既遭異
議人戶籍地址之管委會退回,異議人復又未留存有其他地
址以資送達,自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故不論異議人是否實際收受閱
讀該通知單,其應於該公告發佈時起經20日即100 年11月14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仍遲未繳納該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
腳踏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即闖越紅燈)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規定為該件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在新北市○○區○○街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以附表所示之補繳通知單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均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停車之時間│補繳通知│補繳通知單送達日│補繳通知單送達│裁決書開立│裁決書裁處結果 │
│號│ │單字號 │期、方式 │地址 │日期、字號│ │
├─┼─────┼────┼────────┼───────┼─────┼──────────┤
│1 │100 年5 月│Y0000000│100年7月19日寄 │桃園縣龜山鄉中│101 年4 月│罰鍰新台幣300 元,並│
│ │11日17:36 │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 │興路180 號8 樓│11 日 、裁│限101 年5 月11 日 前│
│ │ │ │支) │ │52- ICKA62│繳納。 │
│ │ │ │ │ │967 │ │
├─┼─────┼────┼────────┼───────┼─────┼──────────┤
│2 │100 年5 月│Y0000000│100年7月19日寄 │桃園縣龜山鄉中│101 年4 月│罰鍰新台幣300 元,並│
│ │12日16:57 │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 │興路180 號8 樓│11日、裁 │限101 年5 月11 日 前│
│ │ │ │支) │ │52- ICKA62│繳納。 │
│ │ │ │ │ │966 │ │
├─┼─────┼────┼────────┼───────┼─────┼──────────┤
│3 │100 年5 月│Y0000000│100年7月19日寄 │桃園縣龜山鄉中│101 年4 月│罰鍰新台幣300 元,並│
│ │13日17:23 │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 │興路180 號8 樓│11日、裁 │限101 年5 月11 日 前│
│ │ │ │支) │ │52- ICKA62│繳納。 │
│ │ │ │ │ │964 │ │
├─┼─────┼────┼────────┼───────┼─────┼──────────┤
│4 │100 年7 月│Y0000000│100 年9 月19日寄│桃園縣龜山鄉中│101 年4 月│罰鍰新台幣300 元,並│
│ │11日17:35 │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 │興路180 號8 樓│26日、裁 │限101 年5 月26 日 前│
│ │ │ │支) │ │52- ICKA68│繳納。 │
│ │ │ │ │ │965 │ │
├─┼─────┼────┼────────┼───────┼─────┼──────────┤
│5 │100 年7 月│Y0000000│100 年9 月19日寄│桃園縣龜山鄉中│101 年4 月│罰鍰新台幣300 元,並│
│ │13日17:39 │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 │興路180 號8 樓│26日、裁 │限101 年5 月26 日 前│
│ │ │ │支) │ │52- ICKA69│繳納。 │
│ │ │ │ │ │731 │ │
├─┼─────┼────┼────────┼───────┼─────┼──────────┤
│6 │100 年7 月│Y0000000│100 年9 月26日寄│桃園縣龜山鄉中│101 年4 月│罰鍰新台幣300 元,並│
│ │18 日17:37│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 │興路180 號8 樓│26日、裁 │限101 年5 月27 日 前│
│ │ │ │支) │ │52- ICKA69│繳納。 │
│ │ │ │ │ │824 │ │
├─┼─────┼────┼────────┼───────┼─────┼──────────┤
│7 │100 年7 月│Y0000000│100 年9 月26日寄│桃園縣龜山鄉中│101 年4 月│罰鍰新台幣300 元,並│
│ │19日17:37 │00000000│存於龜山郵局(5 │興路180 號8 樓│27日、裁 │限101 年5 月27 日 前│
│ │ │ │支) │ │52- ICKA69│繳納。 │
│ │ │ │ │ │8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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