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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宋玲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玲玲所有之車號8698-HC 號自用小客車,因有不依限期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填製壢監檢字第532722710 號通知單舉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異議人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0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自98年10月14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搬離過戶籍地址,卻未收到上開繳費通知及註銷牌照之裁決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則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第74條第1 、2 項復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未收到註銷汽車牌照之裁決書,不應接受裁罰云云,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業於98年10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400 元,並自98年10月14日起註銷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698-HC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該裁決書業於98年10月21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街102 之1 號3 樓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將該件文書寄存於中壢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及其本院訊問之時,均一致供承其自88年結婚後迄今,均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村街102 之1 號3 樓而未曾搬離,是郵局投遞人員對異議人前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之程序,自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上開註銷汽車牌照之裁決書,已於98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但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又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異議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異議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況車輛受檢之指定日期已明載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異議人自應依行車執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監理機關並無另為通知之義務,異議人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有義務遵循行車執照上所載之指定日期辦理送驗,殊不得以任何理由而規避上開責任。
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400 元,並自98年10月14日起註銷上開車號之汽車牌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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